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志(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28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年8月23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8月1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因於105年6月8日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月28日更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1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年8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06年2月17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甲案犯罪時間係在105年6月8日,乙案犯罪時間係在105年7月28日,丙案犯罪時間係在106年2月17日,而乙、丙案犯罪時間尚在甲案判決之前,要難認受刑人犯下乙、丙案時,有何故違甲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