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宛蓉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5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25)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五十六街口時,不慎與由 黃盛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盛鴻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李宛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宛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盛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證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證人黃盛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日、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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