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雅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9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雅琪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