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6月26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連續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經本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6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47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