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見萬被告邱富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見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余見萬因被告邱富雄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具保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人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聲請人另行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復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已經逃匿,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