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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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17號
原   告  李紘宇
法定代理人  李韋錡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有人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姓名與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
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名稱與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
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
告之姓名與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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