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原告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9月26日與訴外人岡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簽訂投資信託契約,自86年10月起,伊陸續以借款代償岡山公司積欠中租中瑞之貸款,計約新臺幣(下同)7,630萬元,嗣岡山公司於87年5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43、1245、124
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8、325、3
26、327及349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為權利人;另於8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及訴外人上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並以每年300萬元租金作為抵償上開借款之用。其後系爭不動產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予不同拍定人,並由部分拍定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伊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權亦應隨同移轉於後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故伊就系爭不動產仍為信託財產之權利人,並有管理、處分及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準物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信託法第4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如被告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時,則須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主張為對於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此部分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有主張系爭不動產物權為訴訟標的,此部分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應全部移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審理,始屬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嘉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