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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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陽信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倪泳橙 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相對人 姜義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與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與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相對人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850元【計算式:9,140+13,710=22,850】,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10即15,995元【計算式:22,850×7/10=15,995】,餘6,855元【計算式:22,850-15,995=6,855】由聲請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9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710元,餘2,285元【計算式:15,995-13,710=2,285】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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