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婷於民國99年1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父 黃添登 ,沿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粉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蔡亞蘋 ,致告訴人蔡亞蘋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詩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亞蘋於本院審理時,已委託其子 黃聖庭 代為聲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委託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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