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展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展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展權因犯傷害案件,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3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董美國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於民國99年8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79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展權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處拘役35日;惟受刑人嗣後與被害人董美國達成和解,遂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3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且應給付被害人4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99年9月20日支付1萬6千元、99年10月20日支付1萬5千元、99年11月20日支付1萬5千元,如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而於99年
8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之後,並未於99年9月20日如期支付董美國1萬6千元,經被害人董美國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5日以板檢玉丁99執緩479字第29968號函請受刑人於99年12月1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郵寄該署,惟該函於99年10月11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再經書記官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惟一開始手機皆關機,之後則成空號,致迄今尚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故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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