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亞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亞方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行關於「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耀方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徐亞方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為部分合致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上揭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填載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幫助附表所示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致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逃漏之稅捐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