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關又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聖翔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且抗告人之母親前因疾病累積龐大醫療費用,並已領取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能力且需他人扶養,母親原有名下房產因與抗告人之父親離婚而遭父親移轉登記與父親名下,而抗告人自
107年後即無收入,積欠多家銀行債務,遭各家債權銀行寄發扣薪信函,名下唯一一部車子亦遭債權人拖走,實無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聖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林聖翔請求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不合理,抗告人已歸還35萬元,並經抗告人於另案新北108年度偵字第11420號案件提出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抗告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原審卷第9至21頁),經本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抗告人固於106、107年度各有所得收入51萬6,956元,6萬5,000元,名下並有2004年份汽車1輛之財產,惟抗告人107年總所得顯低於一般人之平均消費水準,已不敷其生活所需,名下所有車輛為2004年份出廠,迄今車齡已16達年,幾無殘值。復觀諸原審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抗告人之授信資料(原審卷第29至40頁)所示,抗告人迄至108年9月30日止,有多筆催收或呆帳之紀錄,顯見抗告人已負債累累,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至抗告人之母即第三人 陳慈淑 於107年名下雖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區○○街○○○巷4之1號3樓之不動產及汽車一輛之財產,惟均非抗告人可得自由處分變現,是綜合上情,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抗告人應受敗訴之裁判,尚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已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2號)查核無訛。從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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