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泊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泊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泊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9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9號│103年度易字第31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79號│104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判決確│103年3月25日│104年2月11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