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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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權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權(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2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2月18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在藉由宣告刑之暫緩執行,讓受刑人有自新之機會,以免因一次之過錯,即受刑罰之處罰。亦即期待受刑人在緩刑期間,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悟,不再犯罪,以達刑期無刑之目的。但倘受刑人不能珍惜、體會法院宣告緩刑之用心,反而將緩刑棄如敝屣,將犯罪視為家常便飯,則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其能自我警惕之效果,而有將原宣告之緩刑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3年8月5日確定一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亦即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自103年8月5日起,算至105年8月4日始屆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於103年12月17日更犯同犯罪型態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2月18日確定一節,亦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份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可以認定。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型態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甚濃,其明知於緩刑期內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但其卻漠視法律之禁令,不能珍惜緩刑宣告給予之自新機會,竟故意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該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警惕,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按此,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予以撤銷,改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並希其經由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俾免日後再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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