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聲請人陳OO關係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O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林OO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林OO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林O亦已死亡,而林O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利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故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施OO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施OO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9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林O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09年9月25日南院 武家秀 109年度司繼字第2696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於109年9月3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林O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林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林O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