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哲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未能遵期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號被告劉哲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186四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劉哲瑋竊盜案件,於108年1月28日通知劉哲瑋到場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D013)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108D013)、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嗣經依權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終結,故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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