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66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70號被告許一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一文自民國109年10月1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段之公司飲用白蘭地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433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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