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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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郭垣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0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EC10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年10月5日北監基裁字第42-ZEC10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6月27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424公里之交流道駛入北向主線之外側車道時,因有跨越槽化線末端之雙白實線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遂於106年7月14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發國道警交字第ZE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汽車登記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其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前。原告則先後於106年8月14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以106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61號函復原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臺北區監理所於106年10月5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EC107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同日並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從舉發照片,可知原告為警舉發當時,有一輛藍色小貨車由原告系爭汽車右側超車且偏向左側行駛,而有逼車情事,原告考量另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貿然減速恐釀追撞意外,為避免發生碰撞或追撞等交通事故,於不得已情況下,只好變換車道以求自保,並非惡意違反規定變換車道。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檢視採證資料,系爭汽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且無陳情內容所述後方車輛逼車致緊急避難之情形,舉發機關警察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系爭裁決書、舉發照片、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1661號函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堪信屬實。原告固聲稱當時係因有一輛藍色小貨車由系爭汽車右側超車且偏向左側行駛而有逼車情事云云。惟若細究上開舉發照片(共3張):第1張(照片顯示時間15:13:52)顯示系爭汽車根本就是在原告所稱藍色小貨車之左後方,而非該藍色小貨車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第2張(照片顯示時間仍為15:13:52)及第3張(照片顯示時間15:13:53)則顯示系爭汽車除跨越槽化線末端之雙白實線外,其平行位置亦較前述第1張更追及上開藍色小貨車。苟該藍色小貨車係如原告所稱從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超車,焉有可能在此2秒不到之時間內反被系爭汽車從後追及?可見,當時情況實係系爭汽車藉由跨越左側槽化線超越原在其前方之藍色小貨車。乃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告自無主張緊急避難而不罰之餘地。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系爭裁決書漏載第3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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