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05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被告 汪明慧
汪清雲 汪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汪穎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汪清雲、汪穎慧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審理,以汪清雲、汪穎慧之合法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汪明慧,故列汪清雲、汪穎慧、汪明慧為上訴人,上訴人汪穎慧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負擔35﹪,上訴人汪清雲、汪明慧負擔20﹪,餘由上訴人汪穎慧、汪明慧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被告汪明慧、汪清雲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58元,被告 王明慧 、汪穎慧應分別給付原告43,264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汪明慧、汪穎慧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8,465元,被告汪清雲、汪穎慧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汪清雲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已依本院107年10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86號裁定繳納(原告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其中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51,480元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3月2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170號裁定繳納), 王穎慧 因聲請訴訟救助,得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然核其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059,064元【計算式:43,264元+(按月給付8,465元×12月×10年)=1,059,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
㈡又如上述,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第二審裁判費25,5
06元(計算式:8,265+17,241=25,506),是第一、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共計77,986元(計算式:52,480+25,506=77,986),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負擔35﹪,上訴人汪清雲、汪明慧負擔20﹪,上訴人汪穎慧、汪明慧負擔45﹪,是知由汪穎慧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22.5﹪(計算式45﹪×1/2=22.5﹪)即汪穎慧應負擔17,547元(計算式:77,986元×22.5%=17,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其上訴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7,241元。從而,汪穎慧於提起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應由汪穎慧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至其餘依判決主文各應負擔之裁判費部分,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範圍,應由當事人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