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月2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年7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8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賴怡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新馬辣經典麻辣鍋店內,趁店內客人賴怡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怡君置放於椅上之手提包1只得逞(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新臺幣200元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怡君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