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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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不應減刑之所犯附表編號2強盜罪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編號2之罪係犯強盜罪,且判刑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應減刑之罪與編號2之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至原應沒收之物仍應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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