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聲請人甲○○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戊○○間交還土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前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三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之聲請再審狀指明該三二二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聲請人前對於三二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未將共同訴訟人高明財、 高順 、 張高彩貴 列為聲請人予以裁判為不當等情之不服理由,而對於該三二二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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