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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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抗告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 律師
林毓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所為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四號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卷內送達證書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對於相對人送達代收人杜淑觀之寄存送達,已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要件,原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抗告裁定竟依永和郵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永投證字第九七○九一一號書函,認定該寄存送達未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不生送達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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