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係其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另其所提出之財政部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三六七五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六○○二六六六○、○九六○○三一五七二、○九六○○三九八七一號函等,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命抗告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迄未遵期補正,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法等詞,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誤認其係受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勝訴之裁定,且所執上開財政部函令均非執行名義等詞,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雖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理由已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自得以該裁定及財政部函令為執行名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俱屬其個人斷章取義,曲解裁定內容之舉,核與原法院駁回裁定是否顯有錯誤適用法律無涉,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認其再為抗告,於法不合,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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