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7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德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明德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因急性疾病(膽道感染、泌尿道感染與肺炎)住院,住院中因肺炎惡化,曾轉至加護病房執行密切治療,之後肺炎改善出院後,又於同年10月
8日因下呼吸道感染住院,現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自
7月住院之初始,已呈現意識、認知缺損之現象(眼睛可打開,對疼痛有反應,但無法遵從指令、無法與醫護人員對答),生理上之機能,已是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呈臥床狀態,需鼻胃管餵食等情,有 恩樺 醫院109年10月13日恩樺醫字第109101300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入出院護理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93頁)。被告現於 承康 養護之家,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亦有本院109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因上述疾病影響而不能到庭,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之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