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原告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巧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退還所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合計新臺幣17,093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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