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章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林啟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1日凌晨
2時至同日9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之年貨大街,見迪化街1段19號前 蔡雨青 擺設之攤位無人看管,即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詳尖硬器具(下稱系爭工具),開啟攤位旁之鐵櫃門鎖,竊取置放在該鐵櫃零錢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零錢包棄置在現場。嗣蔡雨青於同日9時許欲營業時,發現鐵櫃門鎖遭以系爭工具破壞,零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前開零錢包採取指紋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被告林啟章未爭執,即逕為實體答辯(本院第2352號卷第73頁);本院繼於審理時,復諭知「請就本院所提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意見」,並當庭說明所謂證據能力之意義,被告亦未爭執,而逕為實體答辯(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為前開犯行,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未去過迪化街之年貨大街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雨青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佐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記載(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0頁),被害人以鑰匙打開鐵櫃後,發現裡面準備之鈔票零錢包不見等語(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0頁),衡以被害人母親係於當日凌晨2時許離開攤位,被害人則係於當日9時許抵達攤位發現財物遭竊等情(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顯見被害人置放在其所擺設攤位鐵櫃零錢包內之1萬3千元,係於105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日9時間之某時遭竊。
(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人在臺中云云(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8頁),然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人在臺南,我父母親可以證明云云(見偵卷第53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被告父母親已分別於88年2月9日、97年3月30日過世等情,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復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且,警察據報到事發現場實施勘察時,即從被害人置放前開現金之零錢包上採獲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2629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衡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永久不變」、「觸物留痕」、「損而復生」、「短期不滅」等特性,而為鑑別個人之最精確最可靠方法;易言之,被告曾觸摸被害人之零錢包,因此而在該零錢包上留下指紋甚明。次查,被告既未參與經營被害人攤位,又非被害人之至親好友,本無其他機會得以觸摸被害人置放在鐵櫃內之零錢包,且依被告曾經在臺北市下手行竊之犯罪地點,包括○○○區○○路○段○○巷東門市○○○○區○○路○○○巷○○號前○○○區○○街○○號○○○區○○○路○○○巷○○號及同路336號濱江市場內、萬華區環河市○○○○區○○路○○○號中央果菜市○○○○區○○街○○○號前騎樓○○○區○○街○○巷內東門市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字第18218號、第19328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5308號起訴書、99年度速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字第9708號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19414號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0940號起訴書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43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
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今年5、6月時,曾搭乘統聯客運到場玩1、2天,晚上睡臺北車站等語(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則以被告之生活經驗,其隻身前來臺北市○○區○○街之被害人攤位犯案並非難事。準此以觀,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三)被害人於105年2月1日9時許,發現其攤位鐵櫃門鎖鑰匙孔卡卡且會刮手,鎖孔附件被敲到變形等情事,有本院
105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43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乃係以不詳之尖硬器具,開啟攤位旁之鐵櫃門鎖,否則當不致造成該鐵櫃門鎖有刮手、卡卡且變形之現象。被告所持之系爭工具,既會造成該鐵櫃門鎖有刮手、卡卡及變形等現象,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使用之工具想必係尖硬之器具。如用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勢必亦會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於前開時、地行竊時,乃係攜帶兇器犯之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⒊臺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分別就⒈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就⒊⒋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⒌臺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⒐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⒌⒍案件,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5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⒎⒏⒐案件,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正當途徑獲取,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仍單身一人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的理由: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向被害人竊取之金額為1萬3千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沒收,乃係沒收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金錢,該金錢之沒收,本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得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檢察官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參照),是檢察官執行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時,得以執行命令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責任財產,甚或遺產加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自無有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本院亦無需於前開沒收項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之系爭工具,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