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遠志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合計淨重為參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安定389號,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為3.06公克)。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為3.0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卷第10頁),足徵扣案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