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上訴人 徐新登 法定代理人 徐林綢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被上訴人 徐秀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 徐金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與伊之父 徐井泉 及上訴人簽立分書(下稱系爭分書),言明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板橋市○區○○○○段○○○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分割增加同小段二七六之一、二七六之二及二七六之三號,其中二七六之二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重測變更為幸福段一二二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分割增加一二二之一號土地)、新埔段三七號土地(於五十九年六月一日分割增加三七之一、三七之三號土地,其中三七之一、三七之三號土地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重測變更為幸福段三九一、三九二號土地,三九二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三七六號土地)等土地分予上訴人、徐井泉等二人,並約定於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上開幸福段一二二之一、三九一、三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於出售或合建時,應由兩房平分其利益。伊之父徐井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伊及訴外人 徐楊養徐素美徐月琴 繼承,嗣徐楊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由伊、徐素美及徐月琴繼承,伊與徐素美及徐月琴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權利由伊繼承,依系爭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二分之一權利。而系爭一二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七分之二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售予板橋市公所,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四百元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一元。系爭三九一、三七六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法院拍賣,以二千零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標售,上訴人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按售價二分之一即一千零十九萬四千八百元給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分書之約定、繼承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分書簽署日期為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斯時得請求移轉登記,其時效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即告屆滿,自不可能發生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另系爭三九一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伊於八十九年間,以三百五十萬元售予訴外人 林榮發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一百七十五萬元;另系爭分書中溪頭小段二七四號土地(重測編為幸福段一一一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名下,於合建後,並未將利得二分之一即一千四百萬元交予伊,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有關分書備註欄「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約定,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重要爭點,業於前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出售或合建時利益分配請求權」時效,係自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起算,對於前述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法院及兩造自應受其拘束,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簽立分書之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殊不足採。其次,系爭一二二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七分之二二,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售予板橋市公所;系爭三七六號土地,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拍賣,由訴外人 李礽琬 以十四萬元標得,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該二筆土地之請求權,迄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再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三九一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榮發之前,已取得被上訴人之父同意,上訴人就「出售前已取得分得所有權人同意」之利己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三九一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早於八十九年間,以三百五十萬元售予林榮發,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林榮發證稱系爭三九一號土地係道路用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買受,嗣被上訴人後悔,又以七百萬元買回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相符,應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外(三百五十萬元二分之一,其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尚未罹十五年);另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部分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以系爭三九一號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拍賣,由李礽琬以二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得標之價金為基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既未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出售,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按請求時之價值計之,方屬允當)。則其價值之二分之一為一千零十二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後,受損金額為八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書中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名下幸福段一一一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合建後,並未將伊應分得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伊自得為抵銷云云,惟綜觀證人 徐光志林俊穎 之證詞,七十七年間合建案,上訴人除參與外,並派員常駐工地了解進行狀況;且於合建完成後,就合建建物已分配完畢,各登記於其等指定之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參與前開合建案程度並慮及以建物直接分配等情況,倘上訴人確未收受價金,亦無可能於嗣後未發生糾紛或抱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七年合建案,已經分配完畢乙節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收受價金,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分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元,合計一千零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徐井泉名下之幸福段一一一號土地(重測前為溪頭小段二七四號土地)於七十七年間合建後,未將出售之價金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平分即一千四百萬元交付予伊,伊自得主張抵銷云云(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一五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該合建案已經與被告(即上訴人)解決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七五頁背面)。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合建案,有獲利分配之權利,僅就是否已分配完畢乙節有所爭執,則其自應就上訴人該合建案之獲利已受分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徐光志雖證稱:「(系爭土地建案之買賣價金,嗣後有無分配給徐新登那一房?)……當時就各分各的,沒有聽說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背面),惟不能證明上訴人就該合建案之價金確已受分配完畢;且林俊穎係上訴人之子 徐秀廷 聘僱之助理,亦未具體證明該合建案獲利已分配之情事,自難僅憑上訴人之子徐秀廷聘僱林俊穎參與及嗣後未發生分配價金之糾紛,或未向林俊穎抱怨等情,即認上訴人就該合建案之價金已受分配。乃原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開臆測之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嫌速斷。其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售系爭三九一號土地予林榮發之日起算,則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何以該土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板橋地院執行處拍賣,李礽琬以二千零二十四萬九千六百萬元得標之價金為基準?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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