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竟為圖小利,佯稱欲申辦門號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