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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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婚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聲請人 朱家慶 相對人 陳金儀 (TRANTHIKIMNGH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結婚,並於100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未料相對人於102年7月間無故離家,嗣後更離境返回越南,經過一段時間即向聲請人表示不願返臺,且表示欲與聲請人離婚,其後相對人將離婚同意書寄給聲請人填寫,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越南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高素琴 到庭證稱:兩造係在越南結婚,回來才跟我說結婚的事,相對人是越南人,婚後有來臺居住,至於相對人何時來臺、何時回去、住多久等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但知道相對人有來過斗六,確切次數我並不清楚,聲請人有回來相對人就會回來,但回來天數都很短,都是聲請人休假的時間,聲請人在桃園上班,可能是在桃園跟相對人認識的,相對人沒有回來斗六過年,因為聲請人過年時工作繁忙,相對人也沒有回來斗六過節,因為聲請人並無回來過節的習慣,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迄今已經很多年了,後來我問聲請人,聲請人才跟我說相對人回越南了,我有收到越南法院寄送的離婚資料,我有轉交給聲請人,相對人大約是10
2年或是103年間返回越南的等語相符,證人高素琴並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院離婚案件通知書及中譯文附卷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年8月12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四、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2年7月間離家後,並於103年8月12日出境臺灣,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