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23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 吳宏志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對吳宏志、 吳彥俊 、 吳逸明 發給支付命令,嗣被告吳宏志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7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875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