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智獻明知於不詳時、地,不詳之人交予之人民幣(面額為100元、共14張)係偽造之人民幣,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佯以償還欠款為由,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 江建忠 住處,將上開偽造人民幣交予 陳昺臣 ,嗣陳昺臣偕同 黎俊旺 及江建忠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時,經該行員發現係偽造人民幣乃報警查辦(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徐智獻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智獻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被告徐智獻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昺臣、黎俊旺、江建忠、 李鍾國群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之人民幣共14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智獻固坦承有將本件扣案之偽造面額100元人民幣共14張交付予陳昺臣作為清償欠款所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係李鍾國群交給伊作為李鍾國群住在伊房屋的房租錢,當時伊被通緝沒有錢,回家後就問李鍾國群有沒有錢,伊收受李鍾國群交付的那些人民幣時並不知悉人民幣是偽造的,後來伊又去一個朋友家中遇到陳昺臣,因為伊之前有欠陳昺臣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以就拿李鍾國群給伊的人民幣交給陳昺臣,叫陳昺臣去換,多的部分再退還給伊,因為伊那時被通緝所以不能親自去換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智獻於101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江建忠住處,將本件扣案14張、面額100元之人民幣紙鈔交付予陳昺臣,並告知其因遭通緝不能換鈔,請陳昺臣前去換成新台幣,兌換後,除換得之新台幣三千元可以作為欠款之抵償外,其餘的則交給被告徐智獻,陳昺臣於取得上開人民幣紙鈔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駕駛車輛搭載江建忠欲將該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途中因車輛故障,復遇陳昺臣之友人黎俊旺,陳昺臣遂請求黎俊旺駕車搭載其與江建忠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兌換人民幣,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由有攜帶身分證之黎俊旺持前開人民幣至該銀行兌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卷第149頁),並有證人陳昺臣、江建忠及黎俊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36至43、115至118頁、第161頁反面),並有該等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扣案為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紙鈔共14張為偽造之假鈔乙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負責兌換外幣之行員 蔡美春 證述:伊第一眼看到並用手觸摸就發現紙鈔紙質有異,再透過驗鈔機檢驗後,確認黎俊旺當時所持之人民幣係偽鈔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44、45頁及本院卷39頁),並有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3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即行為人須知悉或已預見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物,始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徐智獻雖自承有交付扣案之偽造人民幣14張予證人陳昺臣前去兌換,並據前開證人陳昺臣、江建忠、黎俊旺等人證述在卷,然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徐智獻交付該等人民幣之際,主觀上已知該14張人民幣為偽造之物。又觀之扣案之偽造人民幣共14張,並非新鈔且票面編號均不相同,亦非粗劣爛製之印刷品,而使人一眼即知或高度懷疑為偽造之人民幣,自外觀上看來,尚與真鈔無異,有扣案人民幣14張及其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58頁),衡以甚如我國通用貨幣新臺幣之偽鈔,倘偽造至相當程度,一般人亦難辨認真偽,況人民幣並非我國政府發行之通用貨幣,倘非時常接觸,甚或如專責外幣兌換之銀行行員對人民幣存有敏銳及專業判斷真偽之能力外,一般我國人民於取得前開人民幣,尚難斷定真偽,此亦自證人陳昺臣於偵訊中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徐智獻拿給伊的人民幣為偽鈔,伊很少接觸這個,不疑有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6頁),及證人黎俊旺於偵查中證述:伊之前有去過大陸,當時拿到伊也不知那些鈔票是真是假,伊又不會分辨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18頁)自明【證人陳昺臣、黎俊旺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徐智獻於交付本件人民幣予證人陳昺臣之際,主觀有無認識該等人民幣為偽造之物,尚非無疑。此外,綜觀卷內證據,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其所行使之有價證券為偽造之物,自難為不利被告徐智獻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徐智獻不敢親自至銀行兌換本案人民幣,,而以此經驗法則推論被告徐智獻主觀上已認識該等人民幣為假鈔,然兌換外幣須出示兌換人之身分證件,尚屬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徐智獻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案確定後未到場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嗣於101年11月22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徐智獻前開所辯,並非全然虛言,尚難僅以被告徐智獻未親自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而驟論其主觀上就本案偽造人民幣有所認識。又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李鍾國群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人民幣給徐智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162頁)之證詞,認被告徐智獻未能證明人民幣之真正來源,然就本案扣案之偽造人民幣來源為何乙節,證人李鍾國群與被告徐智獻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倘證人李鍾國群自承該等人民幣係由其交付予被告徐智獻,偵查機關自會將偵查焦點轉移至李鍾國群,衡以常情,李鍾國群當難為自身不利之證述,是縱其於偵查中就此節具結證述,惟其證述之證明力,尚有斟酌之餘地,況被告徐智獻供稱扣案之人民幣確係證人李鍾國群交付等情,願意接受測謊,然檢察官並未處理,可徵證人李鍾國群所述是否可信確有爭議。再者,證人李鍾國群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確有於101年1月至8月間,居住於被告徐智獻位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5156號第162頁、102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15、16頁),益見被告徐智獻前開所辯李鍾國群曾居住其住處等語,尚屬有據。況且,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是被告被訴之罪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是尚難以被告徐智獻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人民幣之真正來源而推認其確有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至為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徐智獻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自難遽令被告徐智獻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智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徐智獻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雖被告辯稱上開14張面額100元之偽造人民幣,係房客李鍾國群於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某日,在其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交予被告,用以支付房租云云,惟經證人李鍾國群於偵訊中否認此事,被告亦自承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二)雖至於被告辯稱因另案遭通緝,需錢孔急,故要求房客李鍾國群支付租金,且未免遭人發現其為通緝犯,方委由陳昺臣至銀行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云云。⑴然被告因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1年9月7日發布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將前開14張面額100元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時,尚未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⑵若該等紙鈔真如被告所辯係李鍾國群交付之租金,被告既然急需用錢,且自認遭通緝,無法至銀行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為何未要求李鍾國群先將該等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再為給付,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1、被告交予陳昺臣之14張面額100元偽造人民幣,以肉眼觀看並以手觸摸,即可發現紙質有異乙事,經證人即銀行行員蔡美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而前揭偽造人民幣紙質光滑,顯非使用鈔票紙印製,其中100部分不會變色一節,亦有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2、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供陳:其於82年曾至中國大陸生活3、4年,與開設電鍍廠之友人在大陸找地蓋廠房,此後亦曾與師父到大陸弘法,其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紙鈔等語。被告既然曾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真鈔,對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應有基本認識,無法諉為不知。3、更何況被告係持有上開偽造人民幣數日後,方將該等偽造人民幣交予陳昺臣,被告對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有基本認識,業如前述,其對於該等人民幣紙質光滑,無真鈔紋路,係印表機列印而成之偽造人民幣乙事,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該等偽造人民幣充作真鈔,交予不知情之陳昺臣,用以抵償債務,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經查:
(一)扣案之面額100元人民幣14張,係證人李鍾國群所交付,確屬可能已如上述,自不能僅因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李鍾國群於偵訊中否認此事,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固於101年9月7日始經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須經傳喚、拘提等程序,自發布通緝前往推算至少要十餘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流程,被告辯稱於101年8月27日時認其已被通緝而不敢出面兌換等情與常情無違;至於檢察官上訴另質疑被告當時既急需用錢,何以被告未要求證人李鍾國群先將扣案之人民幣換成台幣後,再為給付,此舉有違常情云云。然,證人李鍾國群拿該人民幣給被告係要給被告補貼房租之用,被告係因證人李鍾國群沒有新台幣可給的情況下才拿該人民幣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此舉正與證人陳昺臣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沒有新台幣,始拿人民幣相抵一樣的道理,尚難謂有何違常情之舉。
(三)證人陳昺臣於偵查中證稱:今天(8月27日)下午二點多,我與被告在江建忠家裡,被告欠我三千元,我跟他要,他說他沒有錢但有十四張人民幣,我就拿這14張人民幣與江建忠開車要去兌換;換鈔超過三千元要還給被告,被告還怕我換了錢沒有回來,所以江建忠才會跟去;這三千元欠款我已跟被告催過好幾次,想說有總比沒有好,他被通緝不能換,所以由我去換等語(偵卷117、118頁)。由以上陳昺臣之證述可知,被告因遭證人陳昺臣討債,始將李鍾國群拿給他的該14張人民幣給證人陳昺臣兌換新台幣,而為確保兌換後陳昺臣能如期給他剩餘之新台幣,猶請江建忠一同前往,其主觀上信該人民幣為真,尚非不可能。再參以:⑴被告係委託熟識之人前往換鈔,果該人民幣係偽鈔,陳昺臣必然供出被告為真正換鈔之人,事後可輕易追索至被告,然被告猶希望很拿到還債後之餘額,其主觀上認為扣案之人民幣應係真鈔,尚非不可採;⑵扣案之人民幣編號完全不同號、外觀較為陳舊且無明顯破損裂痕與一般流通貨幣無異;且證人蔡美春於本院亦證稱:扣案人民幣為1999年的流通版本,人民幣銀行行員有訓練、宣導,若民眾有問,我們會告訴他們,我的印象於101年8月27日之前沒有看到宣導手冊,可能有需求的人才會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在未經訓練或依宣導所示之方法辨識之情況下,被告拿到上開從表面上看起來與流通版無異的人民幣,實難期能判別真、偽。⑶證人蔡美春固於本院舉出辨識真、偽的方法,本院並據此勘驗100人民幣真鈔有「真的紙鈔會反光、有凹凸感、紙質較好、盲人點字可以觸摸出來、在燈光下古代錢幣圖案前後會吻合圖案前後一致、 毛澤東 人像浮水印較清晰有立體感、100元下面有隱形的100。」等與扣案之人民幣偽鈔有上開不同之處(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反面),惟此乃係上開銀行專櫃行員,以其專業說明下,本院所為之勘驗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受此訓練或宣導之情況下,實難期待被告能正確判斷扣案人民幣之真偽,況其持有之數目不多,且又能在第一時間指出其收受人民幣之來源及收受之緣由,與一般收受來路不明之人有別。從而,尚難以僅因事後證明扣案之人民幣為偽鈔,遽推論被告於收受之際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扣案之人民幣為偽鈔。至於被告雖於收受後數日始將該偽造人民幣委請陳昺臣前往銀行兌換人民幣,惟其已說明乃因遭通緝不敢前往,適陳昺臣催債而交付,已如上述,核其所述尚無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僅因被告未立即兌換,即謂被告即有明知所持人民幣係偽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曾使用過面額100元紅色人民幣真鈔等語,則其對於真鈔之印刷及觸感應有基本認識,無法諉為不知云云,惟被告對此節,於原審係供承:有用過但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顯然其係偶然接觸而已,至於其固曾有多次出入境紀錄,惟停留的時間大多僅有數日之期且最近一次為2007年3月(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其縱有持用也僅是短暫的使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不能僅因其曾使用過,即遽推論其必然能判斷真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尚屬推測之詞,無法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人民幣係偽鈔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