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7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0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經該路與全興路交岔路口,惟伊並未於該交岔路口闖紅燈,也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記點數1、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途經明志路與全興街交岔路口,於其行駛明志路方向所設置之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為員警 胡永強 當場攔停,異議人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甚明,並有證人胡永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騎巡邏車○○○鄉○○路往丹鳳方向,行經明志路與全興路口,紅燈我停在停止線上,如庭呈之現場照片第一張(詳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卷第25頁)所示,我看到異議人從對向闖紅燈,異議人是明志路往五股方向,當時紅燈亮了至少有3至5秒,異議人都沒有等停就直接從對向騎乘過馬路,當時全興路上並沒有其他車輛或行人,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後,我就騎到對向車道在異議人車子前方要攔停異議人,他就從我車後方騎過去加速逃逸;我騎到異議人車前攔停,他先停下來後就繞過我的車子騎乘過去,我有說請他靠邊並用右手指揮請異議人靠邊;攔停異議人位置是在第一張照片我畫圓圈位置,即在第一張照片銀色小客車所停位置;當時明志路車流量滿多,且我追異議人約30公尺,快到明志路與泰林路口,我在後追趕,因為車輛很多,也不敢鳴警示器,異議人在車陣中穿梭,我怕發生意外,所以我把車牌號碼記下來就沒有再追;我把異議人攔停後,他從我車後方繞過去時,因為距離很近,我有看到車牌,我把車號先抄在手上,我追異議人時也有看到車牌,再次確認車號沒有錯;我是10點到12點巡邏勤務,我發現違規時,就把車號及時間抄在手上,等12點勤務結束回派出所查詢車籍資料後才開單,因為當天勤務只有開這件逕行舉發,所以地點沒有記錯,且因為我覺得異議人闖紅燈,逃逸情節比較重大,所以雖然沒有當場攔停,我還是開單舉發;當時機車上有一個人,可看得出是男生,因為他沒有戴安全帽,年約20幾歲,長相及衣著現在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且有開單很多件,如果當場再看到,我還是無法指認;當場路口沒有監視器,且當時是一瞬間看到,所以沒有拍照等語(詳見上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2幀(詳見上開本院卷第7、25頁)在卷可稽;且衡諸證人胡永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胡永強所述前開情狀明確,故異議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是異議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違規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殆無疑問。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