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黃家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罰單C00000000、C00000000認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然因伊仍不服先前裁決註銷伊駕駛執照之裁決,伊認為程序尚進行中,伊駕照應該尚未被註銷而可以駕駛車輛,且伊紅燈左轉是因為當時沒有車輛,且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同時於綠燈行進而擦撞的事情時有所聞,為了自身安全,所以才於紅燈時左轉。故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且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原名黃家真)於民國97年8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時,於復興路方向紅燈時違規左轉福樂街,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且經警當場查核後發現其原持有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均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乙節,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異議人原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繳款,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2年4月22日製開板監違字第CO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業經異議人之妹 黃湘芙 於92年4月23日簽收,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亦未遵期繳送駕照,原處分機關裁決於92年6月7日起易處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異議人原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自92年6月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於92年6月7日易處逕行註銷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1、1084號調查後認定屬實,並有該交通事件裁定書1份在卷可證,況異議人並未就前開易處吊銷之裁決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易處註銷後並未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迄今,異議人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身分堪以認定。且查異議人曾於96年5月23日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而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7月12日以板板監裁字裁41-ACU463567、41-DBO693939號裁決在案,異議人對上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10
81、1084號受理後,於96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可證,顯見異議人於本案違規前業已知悉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卻仍於本案前開時、地,未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該輕型機車而違規甚明,異議人猶辯稱:伊不服前開易處吊銷駕照處分,該案尚在進行中,伊仍駕駛車輛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參酌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闖紅燈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故異議人辯稱:當時沒有直行之車輛,且因曾聽聞直行車輛和轉彎車輛同時於綠燈行進而發生擦撞等語,仍無礙於異議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9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甚明,且依照一般行車習慣,縱使紅燈左轉進入之路段為單行道,駕駛人進入者亦為該路段之快車道,與紅燈右轉後通常進入該路段之慢車道,對該處道路使用者,即含受處分人及其他駕駛人、行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異議人所辯於上揭路段紅燈左轉,與前揭條例第53條第2項所規範紅燈右轉之情形,對其他用路人之影響均輕微云云,顯無理由,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原考領之輕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卻於97年8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竟於復興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進入福樂街,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0元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