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吳定豐 上列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就對反訴被告 吳金慶 等人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反訴原告具狀陳述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0萬元(見本案卷第21頁),故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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