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采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慧崇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澤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