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原告 蔡沛彤 被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6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無被告詐取原告財物之記載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蔡沛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將再追加起訴等語(易卷第260頁),是原告於1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檢察官嗣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