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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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ICHANTHOTSAPOR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ICHANTHOTSAPORN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ICHANTHOTSAPORN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相距不遠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所定刑度為定刑後相對較輕之刑度,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12.24113.3.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8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