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安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某快遞公司北投分店(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店長,告訴人即代號3317-HV1010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該分店員工。被告丙○○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附表所示之擁抱及觸摸告訴人甲○之臀部之行為。嗣經告訴人甲○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當庭對本件性騷擾行為及謊稱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67頁、第91頁),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款新臺幣15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告訴人乃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性騷擾行為│├──┼─────┼─────┼──────────────────┤│1│民國101年│臺北市北投│被告丙○○趁告訴人甲○上車之際,突然│││1月中旬某│區某護專校│伸手觸摸告訴人甲○臀部。│││日│園││├──┼─────┼─────┼──────────────────┤│2│101年4月29│被告丙○○│突然從告訴人甲○背後伸手觸摸告訴人A│││日│任職之北投│女臀部。││││分店男女共│││││用之廁所內││├──┼─────┼─────┼──────────────────┤│3│101年7月10│被告丙○○│突然伸手擁抱告訴人甲。│││日│所任職之快│││││遞公司石牌│││││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