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KOKHOONG(中文姓名: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CHANKOKHO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柒枚(即偽造之「 周惠 烜」簽名拾枚及指印拾柒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HANKOKHOONG(中文姓名:陳國雄,下簡稱陳國雄)於民國78年12月25日來臺觀光,依其所持簽證僅得停留60日,惟其屆期仍未出境而逾期居留,而於93年3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為警攔查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提供經變造之「 周惠烜 」國民身分證供員警查核後(所涉行使特種文書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欄位處偽簽「周惠烜」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以作為與「周惠烜」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文件之欄位處偽簽「周惠烜」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周惠烜有收受該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確認書、自由陳述切結書意思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附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惠烜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47號案對「周惠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周惠烜」處罰金1萬2,000元(其後再經本院以95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無罪確定),而於94年6月29日將周惠烜通緝到案後,始知其遭人冒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雄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惠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47號影卷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9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變造之周惠烜國民身分證影本、自由陳述切結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確認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論罪引用之規定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9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變造之周惠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上偽簽「周惠烜」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周惠烜」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或受處分人為「周惠烜」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被告權利告知書、自由陳述切結書上偽簽「周惠烜」之簽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分別表示「周惠烜」對員警夜間訊問之「同意」,或對員警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由陳述切結書為「收受」、「確認」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則均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部分)。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周惠烜」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同理,被告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上開二罪為有方法與目的關係之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容有未洽,在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卻使被冒用人周惠烜因而代其承擔刑事訴追及處罰,足生損害於周惠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後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15日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時至104年2月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卷附之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可參,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周惠烜」簽名及指印(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分別交付與警察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陳國雄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獲被遣返,於93年2月間提供自己之照片,委託與其有變造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之人變造周惠烜之身分證一枚,以供己使用,嗣於93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檢,詎被告為逃避刑責,竟持前揭變造之周惠烜國民身分證,冒用周惠烜之名義應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惟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惟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93年2月間變造特種文書,復於同年3月21日行使之,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99年9月30日完成,分述如下:
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5年之4分之1計算,有1年3月時效停止進行。
⒉又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為檢察官於95年2月6日開始簽分調
查日起至因被告逃匿於95年5月15日發布通緝之前1日止之偵查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3月9日,此有偵查卷內之簽呈及通緝書可佐。
⒊是被告被訴於93年2月間及至同年3月21日所犯之上開罪嫌
,加上5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1年
3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3月9日,故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9月30日完成。
(三)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檢察官本應於104年2月2日通緝到案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乃仍於104年2月16日復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已超過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酒精濃度測試單1│被測人欄位及四角黏貼處│周惠烜之簽名1枚│││份││、指印5枚│├──┼────────┼───────────┼────────┤│2│93年3月21日警詢│逮捕時是否告知權利之問│周惠烜之簽名2枚│││筆錄1份│句、答句後及修改處、願│、指印5枚││││否接受夜間詢問之答句後│││││、受詢問人欄位││├──┼────────┼───────────┼────────┤│3│變造之周惠烜國民│在左列文件下方處│周惠烜之簽名、指│││身分證影本1份││印各1枚│├──┼────────┼───────────┼────────┤│4│夜間訊問同意書1│同意人欄│周惠烜之簽名、指│││份││印各1枚│├──┼────────┼───────────┼────────┤│5│逮捕通知書2份│收受人欄│周惠烜之簽名、指│││││印各2枚│├──┼────────┼───────────┼────────┤│6│犯罪嫌疑人權利告│被告知人欄│周惠烜之簽名、指│││知確認書1份││印各1枚│├──┼────────┼───────────┼────────┤│7│自由陳述切結書2│具結人欄│周惠烜之簽名、指│││份││印各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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