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童○○法定代理人童尹
林美慧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 江阿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童○○(按係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7萬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102年2月20日19時2分許,原告以步行方式,由新北市○○區○地○○00○0號處,於設有分向島之路段穿越馬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行至設有分向島之新北市○○區○地○○000號時,衝撞正穿越馬路之原告;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開路段時,撞倒正於路上穿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刑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醫療費用12萬0,547元: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㈡看護費用1,
088萬9,88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性腦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傷害,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所載之第2級及第8級失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看護),目前由母親及家人照護,雖係如此仍得比照專業看護,請求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按部分看護係每日以1,000元計算),而依10
0年度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1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9.13年,是原告得向被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
30,000元×12月×30.249677《一次給付69年之 霍夫曼 係數》=10,889,883元);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64萬8,43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車禍時14歲餘,自20歲成年時起算,至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能力,依10
2年度之每月最低薪資1萬9,047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式:45年加上14歲至20歲間之6年期間,按一次給付51年之霍夫曼係數25.701942計算,即19,047元×100%×12月×25.701942=5,874,538元;扣除14歲至20歲之間6年一次給付金額:190,47元×100%×12月×5.364370=1,226,101元;5,874,538元-1,226,10
1元=4,648,437元);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方14餘歲,往後人生黯淡,精神上痛苦無比,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上述金額共計1,765萬8,
867元。而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過失責任為3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29萬7,660元(計算式:17,658,867元×30%);另扣除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14萬5,820元(含醫療費用14萬5,820元、第一級殘廢給付20
0萬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15萬1,84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至於被告在刑案中給付原告之15萬元,乃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相對條件,應不得於本件民事賠償中扣抵。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伊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在於原告,伊應該沒有過失,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眼睛一瞄到要閃避已來不及,請法院依法判定肇事原因,伊不聲請送覆議;伊是打零工,沒有能力負擔賠償,且伊在刑案中已支付原告15萬元,看法院判決多少,如果伊有錢再儘量給原告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甲○○於102年2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當日下午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地○○00○0號對面,適未成年之行人即原告,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由新北市○○區○地○○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穿越馬路而徒步行經上開地點時,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原告因而受有腦出血、多處頭骨骨折、左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重大損傷、創傷性腦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於刑案審理中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0至12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
二、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查刑案偵查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曾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夜間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伊眼睛一瞄到要閃避卻來不及,伊應該沒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固為夜間且天候為雨,惟路上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其依法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違規橫越道路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又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腦出血、多處頭骨骨折、左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多處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重大損傷、創傷性腦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2年
3月8日、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刑案偵字卷第10頁、本院士調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上損失,合計為1,765萬8,867元,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2萬0,547元,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74頁),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為14歲餘,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部分看護),目前由母親及家人照護,得請求比照專業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按1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計算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仍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殘餘症狀,引起偏癱,目前看來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因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偏癱及一目失明,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2殘廢等級二級及障害項目
3-10殘廢等級八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第一等級200萬元給付之,另醫療費用共計給付14萬5,820元,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就障害項目2-2之神經障害,明載障害狀態為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新產法發字第116號函暨所檢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97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終身日常生活活動有由他人部分看護之必要;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陳明 其於事故後由母親及家人照護,依前揭說明,自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核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原告主張依一般專業看護之行情,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於事故後未來餘命之看護費用云云,惟本院考諸如前述原告於事故後依其傷勢係應由他人為「部分」看護,又原告前揭所謂專業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僱用短期看護之情形,與長期看護尚屬有別,而原告自承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行情為每月
2萬6,585元(含基本工資、伙食津貼、健保費、就業安定費),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另案)外籍看護工薪資條乙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為參,並審酌原告傷勢所造成其日常生活活動不便之程度,認應以每月2萬1,000元(即每年25萬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102年2月20日發生時為14歲餘,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1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9.29年,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63萬9,341元【計算式:252,000×30.00000000+(252,000×0.29)×(30.00000000-00.00000
000)=7,639,34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6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前述傷
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於車禍時為14歲餘,自20歲成年時起算,至勞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勞動能力,得按102年度每月最低薪資,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偏癱等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前揭原告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新產法發字第116號函暨所檢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71至9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勞動力減損率為100%;而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自其20歲成年後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45年(即自107年9月起至152年
9月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所公布之102年度每月最低薪資1萬9,047元(即每年22萬8,564元),按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546萬7,942元【計算式:228,56
4×23.00000000=5,467,94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⑷、精神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終身無工作能
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原告於事發時14餘歲,往後人生黯淡,精神上痛苦無比,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國中二年級學生,正值青少之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後續仍需接受復健、治療,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目前因尚未成年,經濟狀況需仰賴父母,被告則自承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為1、2萬元,再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兩造猶未能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被告雖於刑案中曾支付原告15萬元,惟係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相對條件,有刑案卷內所附之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刑案審交易字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失以20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而為有據。
⑸、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包括:醫療費用12萬
0,547元、看護費用763萬9,34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546萬7,942元、精神上損失200萬元,合計為1,522萬7,
830元。
4、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夜間於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為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兩造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原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8比2,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減輕,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4萬5,56
6元(計算式:15,227,830元×20%=3,045,566)。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萬5,820元,為原告自承,並有前揭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8日(104)新產法發字第116號函暨所檢附之理賠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97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萬9,746元(計算式:3,045,56
6-2,145,820=899,746)。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89萬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萬9,746元│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