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秀足於民國103年3月19日20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路旁之某KTV店內與客戶共同飲用洋酒(約翰走路)約200CC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21時30分許,駕駛「東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時,為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發現張秀足駕駛上開車輛左右搖擺,乃對之予以攔停,發現張秀足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秀足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查獲之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7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頁)。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覺得飲酒駕車對操控車輛沒有影響
,所以才會駕車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惟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犯罪,是否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所問。被告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揭時、地飲用洋酒(約翰走路)約200CC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前開法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秀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19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又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客觀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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