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44號聲請人 虞永亨 非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虞鎮海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1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