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1、2、3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確定。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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