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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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少明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少明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1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並已於110年5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寄存送達其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均已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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