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勇再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勇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雖分別為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惟皆是因拾獲 賴億昌 之身分證後冒用賴億昌之身分去詐騙各不同被害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希望定刑時,可以幫我多減一點刑度,我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知道自己做錯事,目前還需要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33頁),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