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令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惟尚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惟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5宣告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4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然經各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又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均是施用毒品案件,皆於裁判時經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然大法官會議已作出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一律加重之規定違憲,則抗告人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卻因違憲法律致使法官裁處量刑時不得不對抗告人加重本刑2分之1。綜上,就數罪併罰立法精神、抗告人權益、定刑結果、累犯一律加重之條文違憲失效,請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08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9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前述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各該確定判決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除犯罪類型相似外,亦皆係自戕己身而未對社會造成不可彌補或無法回復之侵害,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7年1月所犯,堪認行為態樣及手段近似。綜上,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本件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審未及衡量上情,遽就受刑人所犯上揭
5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適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等一切狀況,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備註欄「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均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其餘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