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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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佩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109年間,明知印尼籍移工IKIYAH、RIO
SEPTIAN、ANDRIAAN等人均已逾期居留,依法不得在我國工作,竟仍為其等安排住宿及交通,並視其所配合之建築工地案場需求,意圖營利媒介其等前往包含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在內之地點,非法為雇主從事板模拔釘等工作,並於IKIYAH、RIOSEPTIAN、ANDRIAAN等人收取雇主所發放之每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薪資時,從中抽取2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牟取不法之利益。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及警察局,於109年7月21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道路執行聯合查緝,當場查獲印尼籍之逾期居留移工IKIYAH、RIOSEPTIAN、ANDRIAAN,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IKIYAH、RIOSEPTIAN、ANDRIAAN及 吳秋雄 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㈡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他
卷第3頁)、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他卷第4頁)、證人IKIYAH、RIOSEPTIAN、ANDR
IAAN等人之個人資料(他卷第6至8頁)、入出境資料(他卷第26至28頁)、及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9至32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被告先後多次媒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媒介營利意圖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媒介費用,非法
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制度,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惟念及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外勞人數、媒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工地板模工作、係單親家庭,有1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0年8月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其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介上開3外國人非法工作獲利每人約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頁)。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3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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