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小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小萍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
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因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小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何小萍就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對告訴人 賴柯 烏綉 以言詞
指摘不實事項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何小萍就附表編號2所示以言詞指摘不實事項、言語侮辱之數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顯係於同一紛爭基礎事實下,基於單一貶損告訴人 賴勇 樹、 賴柯烏綉 之名譽、評價之目的而為,應論以誹謗、公然侮辱罪之接續犯;並因上述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依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何小萍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誹謗、公然侮辱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何小萍就附表編號3所示以比中指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 賴勇樹 、 賴勇銘 之名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被告何小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時間間隔已達數十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勇樹、賴柯烏綉、賴勇銘互為鄰里,
本應和睦相處,縱因故而生嫌隙,雙方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慲,恣意以不實事項及不堪之言詞、行為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賴勇樹、賴柯烏綉、賴勇銘,無視告訴人賴勇樹、賴柯烏綉、賴勇銘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賴勇樹、賴柯烏綉、賴勇銘所述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1│108年9月11│在屏東縣潮州鎮光復│何小萍朝賴柯烏綉等辱罵:「你│││日15時30分許│路116號(汽車保養│爸爸會死,是因你媽媽在外討客││││廠)前、馬路旁│兄」等語。│├──┼──────┼─────────┼──────────────┤│2│108年10月10│同上│何小萍朝賴柯烏綉辱罵:「你丈│││日9時許││夫會死,是因你到處討客兄,你│││││先生被火燒死領了一千多萬,我│││││都知道」等語,且朝賴勇樹辱罵│││││:「幹」等語。│├──┼──────┼─────────┼──────────────┤│3│108年11月5│同上│何小萍站在路旁即汽車保養場前│││日19時許││,朝賴勇樹及賴勇銘比右手中指│││││。│└──┴──────┴─────────┴──────────────┘【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何小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小萍與賴柯烏綉、賴勇樹母子係鄰居,而何小萍以經營按摩店為生,賴柯烏綉、賴勇樹及賴勇銘則以經營汽車保養廠為業,雙方素有不睦。何小萍竟分別基於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賴勇樹、賴勇銘及賴柯烏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賴勇樹、賴勇銘及賴柯烏綉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勇樹、賴柯烏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及賴勇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小萍於偵訊中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然本案有告訴人賴勇樹、賴勇銘及賴柯烏綉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劉桂縮 之警詢證述與偵訊結證、錄影影像檔案暨擷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其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陳妍萩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涉犯罪嫌│││││││├──┼──────┼──────┼──────┼──────┤│1│108年9月11│在屏東縣潮州│何小萍朝賴柯│刑法第310條│││日15時30○○○鎮○○路116│烏綉、賴勇樹│第1項之誹謗││││號(汽車保養│及 賴勇君 辱罵│罪嫌││││廠)前、馬路│:「你爸爸會│││││旁│死,是因你媽││││││媽在外討客兄││││││」等語。││├──┼──────┼──────┼──────┼──────┤│2│108年10月10│同上│何小萍朝賴柯│刑法第310條│││日9時許││烏綉辱罵:「│第1項之誹謗│││││你丈夫會死,│罪嫌│││││是因你到處討│刑法第309條│││││客兄,你先生│第1項之公然│││││被火燒死領了│侮辱罪嫌│││││一千多萬,我││││││都知道」等語││││││,且朝賴勇樹││││││辱罵:「幹」││││││等語。││├──┼──────┼──────┼──────┼──────┤│3│108年11月5│同上│何小萍站在路│刑法第309條│││日19時許││旁即汽車保養│第1項之公然│││││場前,朝賴勇│侮辱罪嫌│││││樹及賴勇銘比││││││右手中指。││└──┴──────┴──────┴──────┴──────┘